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查,聲請人固自稱任職宥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崙公司);然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債務人無任何宥崙公司加保資料;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薪資證明,惟債務人具狀稱:債務人為宥崙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人,有工作才去,沒有工作就沒有去,雇主不願開具薪資證明等語;顯見債務人應係無固定收入之臨時人員,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現仍受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並無上開條文可逕為裁定更生方案。再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曾具狀表示無法再增加還款金額,僅能維持原更生方案等情,足認聲請人已無提高更生方案金額之意願甚明,附此並敘。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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