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原名: 顏金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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