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 林盈吟 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641元,而民國93年10月15日至95年1月23日間,聲請人尚且任職於宜群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有2萬餘元,並於94年1月21日至94年5月11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職5個月之臨時雇員,但94年6月後聲請人產下3名三胞胎,為照料其子女,已分身乏術,無法再外出工作,故從95年2月後即已全無收入(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20頁),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20,6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3名早產兒因早產後遺症,致須接受各項手術治療、醫療費用開銷甚大,且聲請人配偶劉○○原受僱於泰原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但96年起因公司工作量減少,同年6月更因受景氣影響而離職,因此96年7月至10月間即失業在家,整個家庭頓失收入,直到96年10月始再任職於浤村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於積蓄用盡之情形下,實無力再清償債務,故於96年7月毀諾,聲請人毀諾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頁、第58至59頁、第81頁),且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乙節,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等件復卷可稽,並有台新銀行97年8月21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348號函(見本院卷第96至114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再聲請人以其扶養子女費用增加、早產兒醫療費用龐大且配
偶於96年6月失業無法維持活所需,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00年0月產下3名子女,且另有1名00年出生之長子
必須扶養乙節,固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聲請人須扶養4名子女,且子女隨年紀增長而支出增加等情,均核屬協商前已發生或為可得預見之情節,縱認前開事實將造成聲請人履債上之困難,而聲請人既願簽署協議書並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自係評估、權衡其利害關係後所作之決定,若無其他新生之情事變更事由,導致不能履行,聲請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非可於協商成立之後,再據該事由聲請清算程序,因此本件清算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所稱之不可歸責事由有違;至早產兒醫療費用龐大乙情,固經聲請人提出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收據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第83至90頁),惟細譯前開文件,雖非無協商成立後毀諾前所生之費用,但大多數之支出仍係協商成立前所發生,且聲請人毀諾前後(96年7月)亦並無任何新生龐大之醫療開銷,是斟酌前情,認聲請人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無可採。
⒉另聲請人表示其配偶於96年6月離職失業頓失收入,並提出
劉○○近2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第126至127頁),惟觀諸前開文件,聲請人配偶劉○○自96年起即無於泰原貨運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之紀錄,已無從審酌前稱配偶96年6月離職無收入乙事為真正,且聲請人96年後本尚可履行協商條件,卻突於96年7月毀諾,遽難徒憑聲請人自己之陳述,逕可認為具備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項,提出可供審酌評判之具體事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既無可採,其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即屬聲請之要件有所不備,是參酌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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