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841號債權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1%計算之利息,無非係以案外人 蔡慶霖 邀伊投資,伊交付70萬元、30萬元後,蔡慶霖所交付之支票竟遭退票,經 伊蔡慶霖 協商後,蔡慶霖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分二年每月清償四萬元共清償96萬元,並交付經債務人背書如聲請狀所附之
23張本票作為擔保(原交付24張,已歸還1張),詎料蔡慶霖僅還一期即不知去向,乃請求債務人清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係漾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立,非債務人所簽,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另債權人提出卷附23張本票影本,主張債務人為本票背書人,請求清償票款,然該些本票中僅有4張已到期,其餘均未到期,依法尚不得請求票款。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具提示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該4張已到期之本票,發票人為漾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蔡慶霖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債權人已自陳蔡慶霖目前失去聯絡,自無從對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債權人又未釋明向發票人提示而未獲兌現,自不得對背書人主張給付票款。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