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96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35,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為民國97年6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乙○○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