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8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政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
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晚上
6、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住處旁魚塭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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