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晚上5時至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工業區某檳榔攤,飲用酒精濃度38度之高梁酒半瓶,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林秋成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騎乘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工業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秋成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23、2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9、14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綜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後不敢再酒後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5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在福懋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分別就讀高一、國二之子女,均由前妻照料,被告則每月支付4、5,000元生活費,家中有1個哥哥及2個弟弟,其中1位弟弟因頸椎受傷不能自己行動,領有政府補助,需由被告幫忙料理起床事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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