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734號聲請人 黃健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劉景復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景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940號家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景復之遺產管理人,今執行職務完畢,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再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94
0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8月9日雲院通102年度 司執庚 字第2591號民事執行處拍定通知,及102年10月16日雲院通102年度司執庚字第2591號民事執行處拍定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裁定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係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顯然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㈡聲請人自就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後,進行遺產管理工作並參與
本院102年度司執庚字第2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復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景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定價額總數之百分之一,合計為13,511元【計算式:(300,000+1,051,100)X1/100=13,511】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申請謄本規費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被繼承人劉景復之遺產│├─┬─────────────────┬─┬─────┬──┬──────┤│編│財產標示│地│面積│權利│拍定金額││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0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旱│629.00│全部│300,000元│├─┼─────────────────┼─┼─────┼──┼──────┤│0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田│2928.00│全部│1,05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