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 李銘華 相對人 李良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良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銘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銘華為相對人李良水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因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銘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次子 李銘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蘇晉民醫師前,詢問其基本資料時,雖皆以搖頭回應,惟由鑑定人蘇晉民醫師詢問其筆的作用、錢幣金額大小等問題時,其均可正確回答,而經鑑定人蘇晉民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意識大多數時間皆清楚,且相對人知道自己的姓名,但對於自己的年齡回答錯誤,相對人可認得自己的兒子,也可以認得鑰匙、筆、銅板,亦知曉筆的功用,及可以分辨10元、1元的大小,惟對於較複雜的問題,例如:上大號需要先脫褲子還是先坐下來、要先穿襪子還是先穿鞋子、遇到壞人要找誰等,多以沉默回應,依相對人此臨床反應,判斷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針對鑑定人的提問,多能正確回答,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配偶 李許陣 已歿外,另有子女李銘華、李銘祺、 李金米 、 余李佳靜 、 李聿秝 等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衡量相對人目前住居在護理之家,聲請人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認聲請人應有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