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良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2日經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0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崇文國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2月18日凌晨1時10分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桃園縣○○市○○路○○巷口時,為警加以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良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雲檢毒偵卷第15、1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而其於102年2月18日凌晨1時10分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桃園縣○○市○○路○○巷口時,為警加以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F-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桃檢毒偵卷第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2日經釋放出所,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
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違背安全駕駛等均經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緩起訴處分命其戒癮治療後,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稱目前居住在新北市,任職於歐德系統家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1,000元,本件係因農曆過年期間反回雲林縣家鄉遇到朋友,受其邀約,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回到新北市居住、工作即能遠離毒品,尚具悔悟之心;衡以被告前因於工作中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暨腕內關節脫臼、左橈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目前在休養中,留職留薪,預計半年左右可以回到工作崗位,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附卷可參,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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