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芳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13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聲請人103年度保管字第2954號,下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而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偵查中供述、上開緩起訴處分等相關文件,認扣案物確係無我國牙醫師資格之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違反醫師法案件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疑似麻醉藥品2c.c.││├──┼──────────────┼──────┤│2│麻醉藥品注射器1支││├──┼──────────────┼──────┤│3│專用牙醫器材6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