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銘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紀錄,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晚間在一般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74號被告盧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銘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間8時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與天府路口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約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現居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聯興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7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及前揭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