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大志係「無駕駛執照騎駛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酒駕吊銷)」、「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立法院修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為憑(見交易卷第45頁),堪以認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起訴書固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且本院告知被告依該規定成立之罪名(見交易卷第86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據此論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為憑(見他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無照騎駛機車上路,竟貿然騎車,又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 謝金 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結果之過失情形,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具體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和解條件,惟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3萬元(見交易卷第86至87頁),兩人終因金額差距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汽車冷氣壓縮機工作,平均月入2至
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5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