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債務人 李建逸 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建逸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2萬1,300元,惟伊每月收入僅2萬多元,條件苛刻,實難以維持生活故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6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14至17頁背面)、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25頁正背面)、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449元(見本院卷第97頁),審酌其個人必要支出尚低於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896元,實無不合,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951元(計算式:2萬6,40
0元-1萬9,449元=6,951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2萬1,300元之協商金額,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以債權人陳報積欠之債務總額達218萬7,278元觀之(見消債調卷第32頁),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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