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堯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所犯輸入禁藥之行為,意在出賣該禁藥以牟利,是其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行為間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惟此部分業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無視於該等藥品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仍予以販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禁藥之數量及所得之獲利、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查被告供承:系爭藥品賣
105元一罐,可能賣幾十瓶左右,一次買12瓶才有優惠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54號卷第17頁反面),爰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估算被告於本次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20罐105元=2,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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