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縣道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育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其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62號被告鄭育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芳於民國101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縣道旁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120之5號前,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