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明德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繼承遺產「應返還予債務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其餘異議駁回。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聲明人即債權人於110年9月1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10年9月23日對原裁定之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8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查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其中附表編號1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魏清煌 所遺有之新臺幣(下同)9,007,212元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其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計5人,是相對人依系爭遺產應繼分5分之1,其潛在應部分為1,801,442元,屬有價值財產。第三人 魏朝榮 雖陳稱魏清煌曾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惟就相對人是否具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民事判決,且債權人亦得代位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是相對人依其應繼分之潛在應部分屬有價值之清算財團,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調查蒐集相對人財產之結果,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顯示,相對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即對其父魏清煌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遺9,007,212元之系爭遺產(信託財產)潛在應有部分。惟 魏青煌 生前曾以其中風長年居住安養院,相對人卻從未探視關心,其深感受辱等為由,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其財產,而系爭遺產之受託人為魏朝榮,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5人,系爭遺產業經扣除喪葬費用、代書費用後,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即 魏淑貞魏中彥魏宇田魏明正 後,已無餘額等情,有系爭遺產受託人函文可稽(原裁定卷141至142頁)。另相對人亦陳稱多年未與家人聯繫,未知其父留有遺產等語,亦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為憑(原裁定卷1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遺產既經被繼承人表示相對人並無繼承權,且扣除喪葬費用、代書費用後,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已無餘額,自應排除予清算財團之外。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是否具有喪失繼承權法定事由,尚有疑義,且債權人得代位相對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等語。惟依前揭清算程序應力求迅速,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則依現存可查之客觀資料,已可認定並非相對人財產,或對於有爭議之財產要確認是否為相對人所有財產,恐需延宕時日者,自可認定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若債權人提起上開代位訴訟,則訴訟標的金額依相對人之潛在應有部分1,801,442元為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訴訟程序將耗費時日,且訴訟最終結果,相對人是否確有系爭遺產債權,亦難以確定,顯與清算程序應求迅速之意旨有違,故原裁定依前揭規定意旨,將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排除於清算財團外,並無不合。惟原裁定既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並非相對人財產,應排除於清算財團外,卻於主文及如附表處分方式欄所示為「應返還予債務人」之處分諭知,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處分方式,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繼承遺產「應返還予債務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其餘異議部分則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處分方式1繼承遺產:信託利益9,007,212元(以應繼份5分之1計潛在應有部分為1,801,442元。1.公同共有,信託第三人魏朝榮。2.被繼承人已表示債務人不得繼承。3.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2債權:對第三人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250萬元1.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2.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3機車(車號000-000、2010年、廠牌山葉)輛1已無殘值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4汽車(車號00-0000、1993年、廠牌國瑞)輛1已無殘值1.逾檢註銷。2.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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