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信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05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告蘇文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信因遭「 老賴 茶棧」前負責人 賴錦億 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務而心生不滿,為使「老賴茶棧」之現任負責人 賴振斌 出面負責,竟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老賴茶棧前,先要求店員 張庭瑋洪佳琳 代為聯繫賴振斌出面協商債務遭拒,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預藏之菜刀向張庭瑋、洪佳琳揮舞後,再持刀抵住自身脖子作勢自刎,以此要求張庭瑋、洪佳琳聯繫賴振斌出面,致使張庭瑋、洪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張庭瑋、洪佳琳依其要求撥打電話予賴振斌,惟賴振斌未能立即接聽電話,以此方式使張庭瑋、洪佳琳行無義務之事。嗣張庭瑋、洪佳琳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文信之供述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持刀指向被害人張庭瑋、洪佳琳,並稱:難道要死給你們看等語,要求其等打電話聯絡賴振斌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瑋、洪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菜刀1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2人涉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扣案之菜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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