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宏明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宏明與 曾湘婷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同居關係),2人分
手後,林宏明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下半年間(約109年7、8月間)某日,將其與曾湘婷交往期間拍攝之親密照(2人躺在床上的親密照,非偷照),發布在「歡歌KTV」之APP其個人會員網頁,並於其個人會員資料簡介加註「愛情騙子曾湘婷」之文字,指摘曾湘婷為愛情騙子,欺騙其感情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供歡歌KTV之社團成員之特定多數人流覽,足以貶損 胡怡茹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曾湘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另行審結)。
㈡案經曾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明於警詢(見偵卷第14至15頁)、偵訊(見偵卷第1
32至1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湘婷於警詢(見核交卷第11至12頁)、偵訊(見偵卷第19至21、114至115、139至140頁)之證述。
㈢被告散布之親密照(見核交卷第13、1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
23、27至29、63至10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告訴人欺瞞其無男友
,交往期間付出金錢及感情,自覺遭欺騙,心有未甘,竟散布渠2人交往期間之親密照,並加註文字指摘告訴人為愛情騙子,指摘告訴人欺騙其感情,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格法益,致告訴人焦慮、失眠,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248號卷第13頁),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給付2期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狀、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簡248號卷第11至13頁、簡642號卷第1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用以散布親密照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手機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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