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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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勳辰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勳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卓勳辰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透過巴哈姆特網站,結識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3469A-102024(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少女,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卓勳辰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大世界賓館某不詳房號客房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於102年5月28日、29日、30日,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上址大世界賓館某不詳房號客房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並自102年6月1日起迄同年7月
3日止,偕A女同住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所,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3次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勳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A女父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照片紀錄表、A女繪製被告住處房間擺設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
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3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與
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亦年紀尚輕,本身思慮欠周詳,且目前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新臺幣66,000元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103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A女為單親家庭,A女及其父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3年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若其遽因本件犯行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徒增日後再度社會化之困難,增加社會問題,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