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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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乃是以:「被告邱啟華前曾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同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目前執行中;被告竟又在一0二年六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顯見被告並未戒除毒癮,且前案所宣告之刑無法達到令被告悔改效果,然本案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量刑上顯然過輕,難認妥適。」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邱啟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構成自首;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父母健在,年約五、六十歲,目前跟隨父親耕種,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遭查獲紀錄,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與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他人雖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仍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情節,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乃在法定本刑內資為量處,且無量刑過輕之不當。至於檢察官在上訴書內所指稱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上顯然過輕等語;惟查,被告前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並未構成自首,而無減輕其刑適用;然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自首,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在此不相同之條件下,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五月之量定,除在合法定刑度內科處外,其量刑應無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原審法院就被告犯本案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有所過輕之科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此上訴理由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