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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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定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年事已高,又都是身心障礙人士,生活上諸多不便,需被告照顧,希能讓被告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又被告有心戒除毒癮,自民國100年4月起即自行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美沙冬診所接受戒癮治療;只因102年5月1日晚上因酒後不慎再碰毒品,事後深感後悔,但也不放棄,至今仍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希能給被告一次機會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大觀市場內某麵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對被告強制驗尿前,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5月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說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有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雙親年事已高,且為身心障礙人士,生活上諸多不便,需被告照顧,希能讓被告盡子女之孝道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其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辦公室證明書為證。然此事實縱係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要件無涉,難認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均已如前所述,其此次再為施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法院自應依法審判,並無裁量權,亦無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之可言。準此,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自100年4月起即自行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美沙冬診所接受戒癮治療,本案查獲後,亦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迄今,希能給予機會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等語,自非可採;且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難認被告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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