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97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輝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建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輝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該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該地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60公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冒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址,適有 莊忠誠 騎乘腳踏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前方,吳建輝見狀後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輪竟擦撞莊忠誠腳踏車左側車身,致使莊忠誠遭撞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前開傷害造成時而清醒、時而昏迷,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嗣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58分許,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吳建輝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請路人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 許富源 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忠誠之子 莊昭賢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渠等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建輝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許富源、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楊育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1份(共2張)、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1份(共3張)、陳仁德醫院101年11月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盧亞人醫院101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1年12月25日出具之莊忠誠死亡證明書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原判決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經查:
㈠被害人莊忠誠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後,於當晚送至彰化縣北
斗鎮卓綜合醫院急救,復因顱內出血而於翌日(29日)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急救,於同年10月8日轉往普通病房,10月20日出院、醫師囑咐須長期照護而轉至嘉義縣長春老人養護中心2天,因病惡化10月22日至10月29日入住嘉義市陳仁德醫院、29日出院後返回長春老人養護中心,於10月31日至11月5日入住嘉義市盧亞人醫院,因稍癒出院又送長春老人養護中心,11月7日因高燒等症狀再送盧亞人醫院治療,11月10日較穩定後出院再返長春老人養護中心,11月19日轉送嘉義縣水上鄉福茂庭園護理之家,因長期插管無法下床,期間意識時好時壞,於12月20日因尿道感染轉送嘉義市陽明醫院治療,於12月24日下午醫院發病危通知,經急救於18時58分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昭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1份(共2張)、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1份(共3張)、陳仁德醫院101年11月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盧亞人醫院101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福茂庭園護理之家收款明細影本3紙、嘉義縣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影本3紙、陽明醫院101年12月25日出具之莊忠誠死亡證明書、陽明醫院102年3月15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 林其斌 醫師陳述書及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莊忠誠於101年9月28日晚上發生車禍後,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送往醫院急救,期間曾多次進出醫院,並送往老人養護中心、護理之家等機構照護,而延至101年12月24日死亡。
㈡關於被害人莊忠誠之死亡原因,依據陽明醫院林其斌醫師所
開立之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車禍外傷術後;併長期臥床。」而偵查中陽明醫院函附之林其斌醫師陳述書稱:「2.病患因頭部外傷,接受手術後,併長期臥床。長期臥床之病患,因自我照護缺失,較易併發感染症,如尿路感染。3.故此病患如同其死亡診斷書所載,其頭部外傷術後,併長期臥床,為造成此病患死亡的間接原因,而非直接原因。」亦有該陳述書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再參酌證人楊育仁醫師於偵查中具結所證:
「(莊忠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顱內出血之傷害,該證明書是否為你所開立?)是。」「(診斷書上開所載之傷勢,莊忠誠入院時是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我開立診斷書時,莊忠誠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已將近
2個禮拜,當時莊忠誠是出院時因要轉至長期照顧之機構,家屬要求開立的,當時莊忠誠沒有立即生命危險,因為已經出院轉為長期照護機構。」「(【提示陽明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該證明書認定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種類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依你實務經驗該份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死因,與本件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依莊忠誠車禍後狀況雖腦部有受損,但急性期約兩週即穩定下來,依照該份死亡證明書所載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應該不是莊忠誠腦部受損所引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45、46頁)。㈢綜上所述,被害人莊忠誠因前揭101年9月28日之車禍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於加護病房約10日後轉往普通病房,再住院約12日後出院,轉往長期照顧機構,其時雖腦部受損,然病情既趨穩定,而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期間被害人雖有多次進出醫院,然多在長期照顧機構由專人照護,終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而延至101年12月24日死亡。則被害人莊忠誠車禍腦部受損後至死亡期間間隔近3月,期間經過急救、治療、長期照護等諸多因素介入,最終係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而非因腦部受損死亡,可見其死亡並非本件車禍直接所致,即難謂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認被害人之死亡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即不足採。
四、被害人莊忠誠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後,因腦部受損時而清醒、時而昏迷,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詳如前述,是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顯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被害人莊忠誠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時而清醒、時而昏迷,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是被害人莊忠誠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已於身體、健康出現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許富源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證人許富源於偵訊中之結證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㈠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晚上8時10分許,原判決理由欄第6行記載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顯有錯誤;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說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有所疏誤;㈢被告所犯之刑法法條係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錯引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同有違誤;㈣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證人莊昭賢、楊育仁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審判期日竟漏未調查提示,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應屬過失致人於死罪,固無理由;然另指摘被告所犯過失情節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無法平復,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僅於本院審理中先賠償新台幣10萬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