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 賴復春 兼訴訟代理人 賴明昊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菁
江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慶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復春於民國82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彰化縣○○市○○○街○○○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雙方成立供電契約,賴復春並在95年3月13日申請改用表燈營業用時間電價,及於97年9月1日申請降低契約容量,上訴人賴明昊則在該用電地址經營「玩家網路生活館」,為實際用電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派員會同賴明昊共同查驗電度表(以下稱電表),結果發現電表中層表箱之封印遭人撬過再偽裝封回,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失落,且電表端子電流S2(紅色線)未剝皮插入電表端子孔,造成電表電流斷路,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上訴人賴明昊並當場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及捺指印),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則賴復春依供電契約關係,與賴明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其於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為承諾、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應給付前開追償電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依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73條、不當得利規定及賴明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之承諾,請求賴復春或賴明昊給付及自102年2月26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電表並非上訴人所安裝,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雖經上訴人本人簽名,但該調查表只是涉嫌而已;又以前後使用量換算,不符電業法第64條規定甚明;另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反電業法第73條及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竊電理由完全矛盾,上訴人殊無竊電之動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既無竊電之舉,自母庸補繳電費,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為: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復春於82年2月間,向其申請於上開
地點用電,雙方成立供電契約,並在95年3月13日申請改用表燈營業用時間電價,及於97年9月1日申請降低契約容量,上訴人賴明昊在該用電地址經營「玩家網路生活館」,為實際用電人。嗣於100年2月11日,經其派員(即稽查人員 胡呈宜 )會同賴明昊查驗電表,結果發現中層表箱之封印遭人撬過再偽裝封回,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失落,且電表端子電流S2(紅色線)未剝皮插入電表端子孔,造成電表電流斷路,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賴明昊當場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戶或用電人簽章」及「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欄按指印並簽名。而自查獲日起算前一年,按契約容量28度及每日供電時數24小時計算,並分別依尖峰、半尖峰、離峰供電比例推算,於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後,以臨時電價即相關電價之1.6倍計算之電費共為505,694元之事實,有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明細表、歷史用電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稽查人員胡呈宜到庭具結證述甚詳,復有胡呈宜於刑事警偵訊時之陳述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第7~13、28~30頁及警卷證物袋),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賴明昊雖否認有以前開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
並以係被上訴人更換電表時,因疏失將結線錯接所致,其所涉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竊電行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因上訴人申請改用表燈時間電價而施行容量換表後,僅曾於97年9月1日,因上訴人申請降低契約容量前往拆除乏時計電表,此外並無其他須打開該電表中層表箱或更動電表結線之情形,為被上訴人陳明,並有表號歷史查詢資料(前開偵查卷第32頁)可參。再者,核對系爭電號歷史用電資料(原審卷第33頁),自98年12月起,自100年2月止期間,上訴人之用電度數均較去年同期有顯著減少,在查獲後則較去年同期顯著增加。若謂係被上訴人人員施工疏忽,自97年10月以後,均係使用紅色線未形成電路、失效不準之電表,在正常用電情形下,97年10月以後,其前後年同期使用度數或增或減,當不致有明顯差異,更不可能有全年各期均減少之情形。又賴明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或蓋指印,該調查書備註欄載明:「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貴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欄蓋其指印,表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堪認係實際用電之賴明昊於98年12月間左右,擅自將系爭電表紅色線更動使不能形成通路,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乃於更換電表時錯接結線所造成,與事理不符,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賴明昊刑事部分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6~28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台電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其稽查人員胡呈宜僅陳述發現經過,再議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台電公司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參該偵查卷第44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主要為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多次抄表均認無異狀,賴明昊僅為網咖負責人,於稽查時,對於稽查人員詢問應答亦無異常,且無相當知識改動電表等情,然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明昊自98年12月間起,以前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堪信為真實。
㈣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第73條規定即明。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其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並分別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機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性質,但前開法律及基於法律具體授權訂定之命令,既明定對於竊電者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即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故竊電者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令規定,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該等規定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毋須舉證證明被竊之實際電量。本件前開電號係賴復春申用電,賴明昊為實際用電人,因賴明昊有前揭竊電行為,並且於查獲時在用電實地調查書表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4至98條等規定,及賴明昊在用電調查書所為之承諾,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之時間及電價,於扣除已繳費電度後,以臨時電價計算,向賴復春(用戶),或向竊電之賴明昊(非用戶)追償查獲日(100年2月11日)起算回溯1年之追償電費共505,694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賴復春間之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並賴明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為願繳交追償電費之承諾,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賴復春或賴明昊給付前開追償電費505,69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為有理由。而上訴人賴復春、賴明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此項追償電費,兩人間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