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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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丁發輔佐人楊健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丁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丁發於民國102年1月3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5分許,途經永平路2段與永平路2段168巷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欲左轉駛入永平路2段168巷之際,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張惠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楊丁發騎乘之前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惠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右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楊丁發於肇事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張惠娟可能受傷,不僅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並在未為任何救護張惠娟之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重機車,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丁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丁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既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本件被害人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駕車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對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不思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反而離去,提高車禍相對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又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甚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素行尚可,此次係因一時失慮,罹犯肇事逃逸之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