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鈞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柏鈞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5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由林柏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長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何桂宜 住處,推由「長腳」在外把風接應,並由林柏鈞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宅1樓鋁框玻璃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何桂宜所有之電鋸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雷射水平儀2臺(價值共計7萬元),得手後2人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何桂宜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家,發現1樓鋁框玻璃門門鎖遭破壞,且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桂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鈞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桂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前揭住處1樓鋁框玻璃門門鎖確有遭破壞,而向內凹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1樓鋁框玻璃門門鎖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係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器具予以破壞),侵入該住宅內,行竊上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長腳」雖未直接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然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既有所同謀,並擔任把風及接應之工作,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長腳」,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侵占、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己利,竟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並考量其所竊盜之財物價值非微,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核退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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