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明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碁曜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83萬9941元及約定利息,履行方式為受刑人應自98年6月1日至103年4月
1日止,共分59期,於每月1日前各支付1萬6000元,至於第60期則應於103年5月1日支付5850元。惟受刑人自98年
6月份起支付款項至101年2月止(此部分顯有誤載,詳後述),即未再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義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碁曜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83萬9941元及約定之利息,履行方式為受刑人應自98年6月1日至103年4月1日止,共分59期,於每月1日前各支付1萬6000元(原判決及更正裁定均誤載為各支付16000萬元),至於第60期則應於103年5月1日支付585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而受刑人於98年6月至101年11月按時每月支付1萬6000元後,自
101年12月起(聲請書誤載為僅支付至101年2月份,詳後述)即未依前揭緩刑負擔條件履行等情,業據受刑人及「碁曜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人張欽豐於本院102年5月13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是受刑人確有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乙節,殆無可疑。
㈡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本院審酌受刑人自98年6月至101年11月為止,均按時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負擔給付賠償金額予「碁曜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繳納之期數已達42期,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自101年3月份後即未依緩刑所附負擔繳納款項,然「碁曜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人張欽豐於本院102年5月13日訊問時明確陳稱:蘇明華是自101年12月份起未給付賠償金等語,核與受刑人供稱:伊之前都有按時給付,但是101年12月份後沒有收入,所以就沒有給付等語相符,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自101年3月份起即未按緩刑條件給付賠償乙節,顯有誤會,足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曾持續向被害人支付金額,且所支付之金額已逾原定賠償金額之半數,則受刑人固未按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履行完畢,惟與自始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之情,仍屬有別;再參以「碁曜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人張欽豐於本院102年5月13日訊問一再表示:管理委員會願意原諒蘇明華,只要蘇明華補繳積欠的半年款項,之後並準時支付,同意不撤銷緩刑,給蘇明華機會等語,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已到庭說明其現時之經濟狀況,復表達其會再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願,且確實於於102年5月底前支付積欠「碁曜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9萬6000元,有「碁曜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王陳碧雲」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但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且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雖確有遲延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但難認其係
有意拖延及故意不為清償,從而,其違反緩刑宣告期間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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