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補充之部分如下:被害人甲○○係於民國92年4月22日分二筆各新臺幣(下同)99,988元、合計199,976元轉存入本案被告帳戶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0條雖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文義用語之修正,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亦對被告幫助犯行為之成立無礙,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可資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因一時失慮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害人甲○○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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