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營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猶不思悛悔,復在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再次飲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導致自身受傷,顯嚴重漠視法治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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