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0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邱怡瑄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917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917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父親現年59歲,甲○○若扶養父親至21年(即80歲)後,年齡已近退休年齡;又甲○○之子女現年2歲(105年次),達到法定成年20歲差距有18年之餘,故上開情形加上臺灣中小企業平均生命週期為7年(即債權人公司),根本無法確保異議人即債權人之債權。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並非近期一時之欠款,債權人先前多次逕向債務人催款均未獲置理,造成債權人之債權損失,原裁定未斟酌債權人之財產債權,僅就債務人所提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駁回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第三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顯然對債權人之債權有所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斟酌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之債務償還能力,廢棄原裁定,使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續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甲○○簽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應對其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9583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0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17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久裕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前為執行法院依職權函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後經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伊家境欠佳,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及與哥哥共同扶養領有身障手冊之父親,以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餘額可供執行等語。嗣執行法院審認本件應酌留予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合計為3萬7125元,已逾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且此部分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不得執行之債權,爰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執行薪資債權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斟酌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未依法保障其財產債權,顯有失公平云云。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對於第三人久裕公司之106年8月至107年8月間每月基本薪資債權為3萬4000元,實領薪資平均為3萬4464元,且於106年度僅有上開薪資申報所得而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久裕公司107年9月17日資字第1070902號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查債務人之父親年滿59歲(48年次),與配偶離婚,育有子女包含債務人在內共二人,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第七類障礙),每月並受領政府核發之身障補助4872元,現無勞保投保紀錄,於106年度無收入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又債務人之子年滿2歲(105年次),為無行為能力人,與債務人之父親同住並由其協助照顧,戶籍無生父資料,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父親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此堪認債務人除有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資料,並需與胞兄共同扶養具身心障礙之父親,以及需獨力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是以,關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標準,而依公告於107年度新北市及宜蘭縣地區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385元、1萬2388元,其1.2倍金額即1萬7262元、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上開等情,本院經審認應酌留予債務人自身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7262元,另其扶養父親需支出之金額應以4997元為適當(計算式:〔1萬4866元-4872元〕×應負擔之扶養比例1/2=4997元);其扶養子女需支出之金額為1萬4866元。是原裁定以上開合計金額3萬7125元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並認於此範圍內,其對於第三人久裕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不得執行之債權,爰駁回異議人對此薪資債權執行部分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上開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法定金額既顯逾債務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可認其生活上實已捉襟見肘,而此債權對異議人而言,未見舉證為維持營運所必需,核無顯失公平之情,要無予以酌減扣薪數額而仍繼續執行之餘地,故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