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 林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複代理人 姜怡如 律師被告 李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 李咸佑廖冠羽 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李
咸佑為朋友關係。被告、訴外人 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 則與原告素不相識。
㈡李咸佑、廖冠羽為向原告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竟與被告、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咸佑、廖冠羽商討後,經李咸佑央請被告以施強制力之方式將原告強行帶至桃園市○○區○○路○○號修車廠。被告遂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某時準備開山刀、木棒、鋁棒及電擊棒等工具,並邀集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路○段後山埤附近之某麥當勞集合,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出發至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埋伏,待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見原告出現在該處,被告、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隨即一湧而上,分別持開山刀、木棒及鋁棒等工具毆打原告,並以電擊棒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1.5公分、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2×3公分、左手肘二處擦傷2×1公分、1×1公分、嘴唇撕裂傷1公分、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復強行將原告押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座,由林峻毅駕車,其餘人則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原告左右兩旁,並向原告恫稱:欲對原告及原告之家人不利,或要求原告提供配偶或友人聯絡方式以交換肉票等語之恐嚇方式,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致原告心生畏懼。另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志成、潘仁傑及其餘之人在前領路,將原告先押往被告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焚化爐附近之某公寓5樓租屋處,抵達後,再以電話通知李咸佑,由李咸佑指示被告等人將原告帶至桃園市○○區○○路○○號修車廠地下室,以此等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㈢被告前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318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故被告應就其妨害原告自由之故意侵權行為,與李咸佑、廖冠羽、林峻毅、潘仁傑、翁志成(業經鈞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確定)就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費用)10萬元;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始終坦承犯行(見105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
135頁至第137頁,105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卷第75頁,10
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9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傷害其身體健康,致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乏證據提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即難准許。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原告無預警之下,分別持開山刀、木棒及鋁棒等工具毆打原告,以電擊棒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1.5公分、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2×3公分、左手肘二處擦傷2×1公分、1×1公分、嘴唇撕裂傷1公分、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復將原告強行押進車內載往他處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並以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在卷可稽,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既與他人共同對原告為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應就全部之傷害等結果負全部之責任,又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及自由被侵害,已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妨害自由等行為,除造成原告皮肉傷外,另使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且侵害時間非短,堪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微,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生物科技公司股東,收入須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名下亦僅有生物科技公司之股份;而被告高中肄業,105、106年度皆無財產所得,名下亦只有兩部92年出廠之汽車等情,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證件存置袋,105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此外,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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