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 靳裕銘 訴訟代理人 李國華 被告 黃宋秋菊 訴訟代理人 廖宜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其餘80%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上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區○○街○○○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景新街355巷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毀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98,0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4,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復康巴士司機,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351,000元。
5.機車毀損,無力修復,已報廢,請求賠償20,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7.以上共計759,000元【計算式:98,000+66,000+24,000+351,000+20,000+200,000=759,000】。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000元。
二、被告主張:
(一)就原告醫療費用附具單據部分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及車輛修繕費用等應舉出單據,另原告究竟有無看護必要、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
二、第三、第四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50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存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2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8,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107年度板司調字第
239號卷第29至47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僅支出醫療費用共8,375元【計算式:1,545+3,400+850+1,
900+300+40+150+40+150=8,375】,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3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有看護30日之必要,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勘認原告於出院後確實有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所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雖原告僅提出看護證明一紙(見本院卷第49頁),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該看護證明證實原告確係由家人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6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24,000元,然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付交通費用,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復康巴士司機,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351,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每日工資1,500元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日數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元三租車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薪資表,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是原告每日薪資約為8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800元】。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依該診斷證明所載,被告於106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以3個月為合理。因此,原告此項主張工作損失於72,000元【計算式:800元×90天=72,000元】範圍內,應無不合,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機車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並提出機車損壞之零件修繕費用估價單為憑(見調字卷第51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未修繕而直接報廢(見本院卷第36頁),則系爭機車既已報廢而未修復,原告就該機車毀損所受損害,應係機車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然有關該車輛毀損前之價值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又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 郭田源 ,有本院職權調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原告究有無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即非無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5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另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台北市復康巴士駕駛,而被告為小學肄業,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限閱卷),查知原告於106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被告於106年間僅有股利所得40元,名下僅有股票價值3,450元之財產。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37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375元+66,000元+72,000元+50,000元=196,375元】,另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40,000元,此有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判決(見調字卷第13頁)可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3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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