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思儀 輔佐人 陳秋花 選任辯護人 陳麗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思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思儀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 孫建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孫建軍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桃園市○○路、桃園市中壢區尋找友人,致孫建軍陷於錯誤,誤認吳思儀於尋得友人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搭載吳思儀前往前述地點,然吳思儀始終無法尋得友人後,即指示孫建軍將其載回新北市○○區○○路3段315號前,待孫建軍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該處後,吳思儀即將健保卡交付孫建軍,向孫建軍表示身上並無款項,需上樓至家中拿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440元,請孫建軍稍候,惟孫建軍等候10分鐘後吳思儀仍未返回支付款項,且經電話聯繫均為關機,孫建軍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建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吳思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建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第19、21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函文及行車紀錄、叫車紀錄(見本審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91號、104年度簡字第34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確定,前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前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刑期)。前述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月9日,並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審卷第35至49頁)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44
0元,核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允妥,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61條免除其刑,惟本案難謂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並無刑法第59、61條之適用,併予 陳明 。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雖受限於精神疾病(詳如後述,於本案中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乘車費用,竟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四處尋找友人,待其尋覓無著返回家中,謊稱將上樓拿取車資後即下車離開,以此方式詐取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診斷有周邊神經病變、雙向情感疾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從事過餐廳服務生、便利商店店員、加油站人員、美容美髮業等,惟均未能持續就業,仰賴被告之單親母親照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審卷115、123、160頁),且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41號第117頁、本審卷第19至
21、75頁);又被告曾詐欺計程車司機取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經本院於104年9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詐取計程車司機取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2,44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車資2,44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40元,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告訴人,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