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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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告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判決,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收受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提起上訴,該案遂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13日移送執行等節,有本案判決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乙節,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在警方查獲時,即已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情節等語,不服本案判決未予減刑而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然查本案判決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時,自首本案施用毒品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情,參之前引本案判決即有可稽,是上訴意旨所認洵有誤解,併附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