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珅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劉珅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範圍,就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及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3、23至2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確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之辨護人亦陳明依被告所述,係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原審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就刑之部分,就被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件並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製造、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製造、販賣手段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2月,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審已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交易過程中買家 葉沛政 與被告有一定的交情,且本件確實被告也未收取到金錢,顯然雙方是基於一定情感基礎,吸毒者間的互通有無與直接謀取暴利販賣毒品情節不同,原審未考量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又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將第三級毒品另外放置果汁粉至包裝袋,此等製造毒品的行為在實務上見解也有所變動,早期認為製造毒品是將毒品從無到有或提煉、萃取至純度提升的情形,雖實務見解認為仍是構成製造犯行,但於前述惡性有所不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實有過重之情形,被告所行比較接近於販賣毒品之前置行為,行為程度與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接近,且此批毒品並未外流及遭查扣,並無害社會之實害,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葉沛政之犯行,雖因賒欠款項未取得價金,然販賣數量為15包,約定價金為新臺幣3000元,價量均非甚微,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5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散布,且就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生警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係以原料混合果汁粉攪拌後再予分裝,並以封口機封口,製造完成毒品咖啡包8包等情,現並查獲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包裝袋、封膜機、混合缽、分裝匙、攪拌匙、果汁粉、電子磅秤等工具,雖包裝完成之成品毒品咖啡包包數非鉅,然其調和、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製造情形即具有一定之規模,在分裝毒品咖啡包後,更使毒品易於執持攜帶流布擴散;而被告就原判決認定於113年3月3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復於113年5月間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顯見被告除販賣毒品之外,更進一步製造毒品,就其販賣、製造毒品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再者,被告販賣、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最低為3年6月以上,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並無足採。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已如前述,顯屬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均僅係就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2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6月(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僅就各刑中最長期之4年2月略加6月,遠低於各刑合併刑期之7年10月,原判決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對被告甚為寬大。又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中檢介潛113偵26293字第1149008262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1289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