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更正為「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五「台號」下「設○一至九九之二位數號碼共一百個」等語更正為「設○○至九九之二位數號碼共一百個」;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六「特尾仔」下「設○○一至九九九之三位數號碼共一千個」等語更正為「設○○○至九九九之三位數號碼共一千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六合彩下注簽單│38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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