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森惠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森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森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愛買百貨賣場」內,拿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遠東男立領L號發熱衣1件、Kido咖啡漢堡餅1盒、台灣珍豬小排
432克、保麗龍膠水1瓶等物,並以上開剪刀剪去商品標籤條碼,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櫃臺而竊取得手。 嗣鄭森惠 正欲離去之際,旋遭該賣場安全課課長 林永松 發覺而當場查獲,經報警處理後,再扣得鄭森惠所有、供其竊取前述物品所用之剪刀1支。
二、證據:㈠被告鄭森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領據1紙、損耗預防報告1件、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遭竊財物及扣案剪刀照片共5張。㈣扣案之剪刀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708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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