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

原告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彭國倫為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偉良 ,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0年12月8日宣判前之110年11月26日變更為彭國倫,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彭國倫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由彭國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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