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
法定代理人 羅益民
代理人 胡育宗
相對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對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與相對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公司)、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02號判決相對人建開公司敗訴;嗣相對人建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建開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零參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建開公司又對該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建開公司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建開公司)負擔;相對人建開公司復對前揭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建開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建開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8,528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48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8,720元
相對人建開公司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建開公司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76,344元
相對人建開公司繳納,由相對人建開公司負擔
第三審抗告費
1,000元
相對人建開公司繳納,由相對人建開公司負擔
說明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131,730元(52,480元+78,720元+530元=14,578元),經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建開公司負擔97%即12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預納之79,250元(78,720元+530元=79,250元),尚應負擔48,528元(127,778元-79,250元=48,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