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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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原告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被告 張茂南

張秋霞

張秋月

田國明

田惠尤

被告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田惠仁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被告 田茂修

汪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萬6,4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系爭土地經送鑑價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64,503元,有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6,450元(計算式:7,964,503元×1/10=796,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40元,尚需補繳5,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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