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22號
原告 徐佳文
被告 吳政哲
被告訊程流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0,35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吳政哲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訊程流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訊程公司,與吳政哲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被告部分,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政哲為被告訊程公司受僱司機(現已離職),無照駕車,並因駕駛疏失,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及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以及原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吳政哲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吳政哲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訊程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吳政哲之僱用人,就被告吳政哲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30元、就醫交通費12,575元、購買醫療輔具10,981元、因本件車禍財物損失5,250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之收據、三軍總醫院與新光集團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購買醫療輔具收據、手機受損照片、受損機車購買後視鏡之收據
、求償金額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就醫診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暨上開請求項目與金額堪認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相當於6週看護費用92,400元之請求部分:
查,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吳政哲雖抗辯原告未提出聘僱看護收據云云。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載明本件原告需使用輔具專人24小時照護6週,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2
,200元×(7×6=42)=92,400元〕,亦合於一般看護之合理費用標準,是原告此項請求,亦應准許。
⒊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0,000元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從事木工,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日受僱可得薪資約3,000元,嗣因本件車禍修養10個月無法工作,依其每約工作22日核算,計有660,000元(計算式:3,000元×22日×10個月=660,000元)之薪資收入損失等語,並提出其前雇主開立之證明文件、先前之工作照片及收入資料(見附民卷第165、171至173、177頁等)為憑。被告吳政哲則抗辯原告每個月薪資若干不確定,且依原告之傷勢,其不能工作之情況以半年為合理等語。經核,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但隨著時間之經過其受傷狀況應已逐漸康復,暨對照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紀錄(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0年3月3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8月14日約莫6個半月,以及原告並非一般受僱員工,無固定雇主,暨依原告提出之收入資料所載,原告受傷前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平均約20日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收入)損害額以39萬元(即每日3,000元×20日×6.5個月=39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
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
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0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829,236元(
醫療費用98,030元+就醫交通費12,575元+購買醫療輔具10
,981元+因本件車禍財物損失5,250元+看護費用92,4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9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59,236元)。惟查,原告已請向保險公司請領包含就醫費用、就醫交通費及看護費用在內共計88,879元(計算式:72
,989+3,500+3,000+9,390=88,879)之強制險保險金(
詳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並為原告所自承(見110年12月16日言辯筆錄),因依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嗣後得代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以該筆金額應由原告之本件請求中扣除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0,357元(計算式:859,236元-88,879元=770,357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