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5號
原告 江勝雄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
法定代理人 仲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尤秋琴 係記帳士,其於民國108年底至109年下半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原告借款,並將其之文明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作為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結清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事務所網路查詢登記資料、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民國)
1.
鴻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光輝
PA0000000
184,000元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17日
2.
鴻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光輝
PA0000000
286,000元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10年3月5日
110年3月5日
3.
鴻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光輝
PA0000000
146,000元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16日
4.
鴻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光輝
PA0000000
235,000元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22日
5.
鴻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光輝
PA0000000
140,000元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利息計算: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總計:99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