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吳 昱橙 相對人 吳賜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賜賢(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吳昱橙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賜賢之監護人。
指定 黃郁媖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賜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繼於103年間接受腦部手術,致其腦部功能受損,並嚴重影響認知及情緒功能,對於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培靈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紹輝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自行坐在椅子上,衣著儀容整齊,在他人攙扶下始能行走,對本院之叫喚有正確回應,雖能回答自己之姓名及辨識聲請人、身分證,但不具計算能力,亦對現任總統、市長姓名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90、92頁)。又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並實施臨床檢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個案(按即相對人)係慢性雙極情感疾患,領有中度精障手冊,且有腦部手術影響認知功能低落至中度失智,無法處理一般事務,應可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培靈醫院10
5年9月8日105培字第87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俱歿,至其配偶與其餘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黃郁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7頁)。再參聲請人、黃郁媖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妻,俱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黃郁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昱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黃郁媖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