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賴榮華 相對人 游柏銜
游豐謙 游凱翔 游碧華 游靜惠 游韻潔 蔡游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具狀陳述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第三人 潘同盛陳如鑿蔡燕玉蕭貞君陳秀梅詹智行 按比例負擔。惟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僅賴榮華一人,且聲請人賴榮華亦與同案其他上訴人分別繳納上訴費用,本院尚無從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支付費用之外予以確定其他同案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3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收據雖載為賴榮華、 潘同榮 2人,惟訴訟費用係由賴榮華一人繳納,業據同案上訴人潘同榮向本院具狀陳明,有潘同榮105年9月6日、同年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10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相對人繳納360,072元(000000+7600),惟非││││由聲請人負擔,不予列計。│├───┼─────────┼────────────┬────────┤││裁判費用│443,172元│聲請人賴榮華預納│││││。││├─────────┼────────────┼────────┤││證人旅費│3,428元│1.聲請人預納。││二│││2.法院依職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裁判費用│443,172元│聲請人預納。││三├─────────┼────────────┼────────┤││律師酬金│50,000元│1.聲請人預納。│││││2.105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裁定。│├───┴─────────┼────────────┼────────┤│總計│939,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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