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 劉明勲 (下稱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視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動態因子得分情形,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為0分;於「臨床評估」項下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於「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此部分動態因子上限合計為5分,可見被告之動態因子其中有5分,確係因「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所致。惟被告經評估後之總分為67分,縱扣除有關家人部分之動態因子上限5分,其分數為62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經審酌新店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上述評估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所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被告之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之依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分數之九成,倘以上開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再被告於觀察勒戒前已於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數月,後續尚有數年之有期徒刑須執行,其監禁時日均較戒治之期間為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必要,實有待商榷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人員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每筆5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評分上限為10分,計8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無」,計0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全職工作「拆除工」,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2年10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680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新店戒治所已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若將第2項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總分上限10分計入,與前科相關評估標準之上限為30分,僅占總分118分之25.42%,且納入其他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作為評估重點,故被告辯稱前科紀錄占評估分數比例過重云云,實有誤解。
況以前科記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自制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不生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至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抗告意旨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占評估分數之九成,質疑評估標準不具專業性,且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俱無足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抗告意旨以其觀察、勒戒前曾在監執行,且後續有另案有期徒刑須執行,監禁時日均較戒治期間為長為由,質疑本件強制戒治之必要性,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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