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諺勳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 律師
林宏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諺勳並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外側車道與民權西路225巷之交岔路口,係位於臺北橋下,上方有高架橋樑結構穿越,橋下前方、左方遮蔽處視線昏暗,無遮蔽處透光又過於明亮,左側為橋樑下方涵洞通道,導致明亮落差過大,無法直視橋下陰暗處,被害人 林世權 自橋下左側陰暗處衝出並闖紅燈,對被告而言,不僅視線已有障礙在先,且係難以預測之事。又被告於車禍當時雖以時速57公里超速前行,但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被告僅超速7公里,並非重大惡意之交通過失。再者,被害人林世權係以小跑步方式闖紅燈,穿越途中,其身體前傾、腳步及重心不穩即將向前跌倒,適被告駛至,始致機車左後照鏡勾到被害人身體某處,且被害人林世權闖紅燈,係自左側突然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反應時間至多僅2秒鐘,是縱被告當時依速限50公里行駛,仍難以有效煞停避免車禍發生。況被害人林世權高齡00歲,且係於出院8個月後始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應較為薄弱。被告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被告僅00歲,尚有父母須扶養,生活負擔沈重,除強制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209萬8,199元外,被告願再賠償350萬元,被告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被害人家屬要求和解條件過苛且不合常情,被告實無力負擔。爰請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及前開說明、被告坦承犯行,且前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較輕刑度及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參以被告有自首情形,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考量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行進方向別無其他車輛行經,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卷第71頁【下圖】),被告視野應屬空曠,被害人固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通行,然被告應有能力注意到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況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行經該處時本應稍加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被告卻未予注意,是就肇責比例,被告應為本件過失主因。然衡以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需同時注意行駛路線、行駛速度、前方狀況等各方因素,人之注意力本無法就所有面向均投入相同強度之注意力,對於依常理認定不至有應迴避事物發生之部分,多會降低注意力,本件被告固因過度降低注意力以致未及注意闖紅燈行走之被害人,然此尚難過份苛責於被告,是原審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肇責應分別為60%、40%之責任,並以此比例作為量刑之基礎。復審酌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不僅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言喻之痛苦,所為實非足取,非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被告之超速情節(高於該處速限7公里每小時)並非重大,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尚非盡可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始終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僅爭執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部分),除強制險已理賠之209萬8,199元外,尚願意額外再給付200萬元賠償,惟迄未與原審訴訟參與人即 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卷二【下稱原審交易二卷】第376頁),兼衡本案事故之具體情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打工、日薪1,2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二卷第369頁),以及原審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原審交易二卷第37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並敘明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王麗卿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侵害法益、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強制險已理賠209萬8,199元、被告願再提出高額賠償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前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經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詳為審酌如上,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屬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尚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至被告主張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否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但主張其間因果關係應較為薄弱,且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並已盡力和解,請求給予較輕刑度及緩刑宣告云云。惟查,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始終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僅係爭執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納入犯後態度之斟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無從變更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尚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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