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李水 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4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188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一0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李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水福 」。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3年5月24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188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債務人姓名誤寫為「李水」,應更正為「李水福」,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債權人即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且於同年12月29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公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1881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
事件卷宗(下稱促字卷),觀諸聲請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促字卷第7頁)內容,債務人姓名為「李水福」,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該聲請狀所檢附之泛亞家族EASYCARD申請書(見促字卷第13頁)記載,申請人姓名為「李水福」、出生日期為53年12月18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核與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李水福」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李水福」戶籍資料(見促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記載之出生日期、統一編號相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李水」應係「李水福」之誤寫,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變更該債務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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