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春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春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吳彥霆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道歉,本件所竊得之打氣機業經警方查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紡織業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打氣機1組,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277號被告施春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7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上方為吳彥霆所有之打氣機1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春甫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彥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敬(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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