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6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63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務人 林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惠華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0日止累計246,725元正未給付,其中81,855元為本金;164,87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惠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0日止累計139,538元正未給付,其中37,149元為消費款;99,886元為循環利息;2,50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民國109年3月│清償日│按年利率14.25%│││81855元│21日││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民國109年3月│清償日│按年利率15%計│││37149元│21日││算之利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