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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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啟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8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啟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啟榮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8時35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大順六路12巷路口時,與 楊發財 所駕駛、搭載 王月珠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徒手掐楊發財脖子、推楊發財身體,另以腳踢王月珠,致楊發財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王月珠則受有下背、骨盆、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發財、王月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發財、王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以及診斷證明書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何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楊發財、王月珠2人,顯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紛爭即當眾對告訴人2人施暴,行為誠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可認良好,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因和解金額之落差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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